咨询热线:010-85199916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摘自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20年11月30日)

专业研究

法律咨询热线:010-85199916

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 理解和建议

2020-10-27


   2020年1月7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本规定”),此举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也有助于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众所周知,随着全球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经营者集中活动也愈发普遍。就经营者集中审查来说,此前商务部出台了《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等指导性文件,然而随着反垄断执法机构“三合一”,以及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经验的积累和丰富,让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更加规范有序,更新、完善、统一审查流程和规则,显然是符合各方期待的。



   新规中不乏亮点,比如整合了此前多部相关规定,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贯彻普遍授权的做法,将“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改为“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从而进一步扩大规制范围等,为了让新规更加完善,特提出以下建议:


建议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本法所指的控制权参见反垄断法关于控制权的定义,决定性影响是指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和取得其控制权类似程度的影响”。

理由:新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法修订稿》)中明确了“控制权”的定义,而对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来说,“控制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因而应该进行明确,并和《反法修订稿》保持一致。在欧盟法第139/2004号条例中,“控制权”是指“可以通过权利、合同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是综合对事实和法律的考量,单独或者能够对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权力”。德国法中,“控制权”主要是指对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施加显著性影响的可能性。因此,可以看出取得控制权和施加决定性影响在本质上表达的是类似影响力的含义。


建议二:建议在第二章增加申报豁免条款,即“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由:在《反法修订稿》中有相关的条款,而本规定作为经营者集中的专门性法规理应对于申报豁免的情况进行规定。另外,此前对于申报豁免的情况一直是穷尽式列举的立法模式,而随着越来越多新的情况的出现,应该增加一条兜底条款,来涵盖比如经营者内部重组,或是银行、保险等行业从事金融服务的经营者仅为投资目的取得具有表决权证券或者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取得资产等特殊情况。


建议三:将第十五条“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立案。”修改为“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予立案。立案后发现有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可以撤销立案,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理由:该条指的是立案前发现相关隐瞒或虚报的情况,那么,如果在立案后发现经营者该类行为时该如何处理呢?修改后可以进行适当的处罚,并撤销立案等,为立案后才发现相关瞒报虚报的情况提供处理依据。


建议四:在第三十条第四项后面增加一项:“(五)举行听证时,就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理由: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的申辩权属于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权利,而在《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部分的规定中也有对于当事人该项权利的单独保障,因此在陈述听证涉及相关内容之外,允许当事人对于调查机构的质疑进行有针对性的申辩也应该是听证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和经营者的重要权利。


建议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修改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是否取得或增加对市场的控制力”。

理由: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36条第1款第1句规定如果一项合并在未来会有可能将竞争造成限制性影响的,尤其是有可能通过合并建立或者加强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将会被禁止。可以看出,不管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建立还是加强都是反垄断法应该重点关注的方面。“是否取得或增加”是判断对市场的控制力的标准,这样更加具体、明确,也更具可操作性。


建议六:建议在第三章增加一条经营者集中审查中关于“停表制度”的规定,即“经营者集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暂停计算审查期限:

(一)经申报义务人申请或同意的,可以延期审查期限;

(二)经营者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补交文件、资料的;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建议进行磋商的;

(四)无法短时间内取得对审查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的证据的;

(五)审查结果需要依赖其他法律程序的;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查期限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审查期限的计算。”

理由:《反法修订稿》中有“停止计算审查期限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行制定。”因此本规定应对《反法修订稿》有所回应,对于“停表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明确,比如当审查结果依赖于某个决定性证据,而该证据又无法短期内获取时,就可以适当暂停审查期限,再比如审查结果依赖于其他法律程序,如前置性审批或者司法判决等。与此同时,可以通过兜底条款来确保能对实际中出现的复杂情况进行有效涵盖。


建议七:建议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一款“在申报之前,经营者已经进行了与集中相关的实质性活动也属于《反垄断法》“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的”的情况,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

理由:“抢跑”属于经营者集中实务中经常会遇到的情况,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也有关于抢跑相关的处罚规定和案例,比如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就曾发布专门指导意见,警告参与并购的各方“抢跑”行为可能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2016年11月8日,法国竞争管理局(FCA)也曾对一家电信公司Altice在经营者集中申报过程中的“抢跑”(gun jumping)行为作出了8000万欧元的罚款。

2017年1月4日,商务部也公布了第一个关于经营者集中“抢跑”案件的行政处罚书,认定佳能收购东芝医疗全部股权案构成未依法申报实施集中,决定对佳能处以30万元人民币罚款。此外,佳能案中并未以“是否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作为处罚标准,而是涉及集中的两个步骤的第一个步骤已经在申报前完成,即已经部分实施,商务部便认定“抢跑”行为的存在。这个案子作为“抢跑”行为方面的基础性案例也有着较为指导性作用。

《反法修订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的”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罚的经营者集中类型,本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本规定所称违法事实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的集中”,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只要在申报前,已经进行了与集中相关的实质性活动便属于“抢跑”,即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从而将其纳入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制中来。


建议八:第八十二条“经调查认定被调查的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经调查认定被调查的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由: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有些情况下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对于竞争损害较大,且存在着明显的垄断意图,因而以50万元罚款作为罚款上限,处罚力度不足,上调至500万元以下罚款,且与《反法修订稿》相符。


建议九:将第八十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二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二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书面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理由: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该将调查结论及其依据的事实证据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调查者,以方便经营者更有针对性的全面的提出书面的陈述意见,毕竟处理决定涉及到经营者的切身利益,并将会对其经营造成较大影响。


建议十:将第八十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将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二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就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处罚决定书可以向社会公布,但要注意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理由:对于最终的处罚决定应该有书面的意见,并应当履行送达程序,便于被处罚的经营者行使行政程序救济权利,并且秉持着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社会公布,与此同时,也要考虑到保护经营者商业机密等商业利益。


建议十一: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理由:随着国际商贸往来日益频繁,跨国并购也日益普遍,对于一些涉及到国家安全的重点行业和特殊领域,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是非常有必要的,并且在我国《反法修订稿》中也有相关的表述,而纵观很多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都有相关的重点保护行业和领域,以及和国家安全审查相关的规定,因此,在本规定中也应对此有所体现。


    综上所述,通过增加控制权相关的定义,完善豁免制度,对于撤销立案情况的明晰,明确赋予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辩的权利,进一步明确对于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审查标准,增加“停表制度”的相关细化规定,将“抢跑”行为纳入到规制范围之中,加大对违法实施集中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书面文书和送达等程序上的规定充分保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安全审查条款以和《反垄断法》保持一致,新规必将助力经营者集中审查工作更加科学高效,规范有序。


(本文为原创文章,作者为王俊林律师。欢迎转载,转发请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分享到: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