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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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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对专利侵权的行政保护

2021-06-18


1985年4月1日,我国《专利法》开始实施。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科技水平不断提升,《专利法》也在1992年、2000年、2008年进行了三次修正。为顺应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2015年我国开始起草《专利法》第四次修正的内容,历经数年讨论并多次征求意见后,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新修正后的《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开始实施。


在此背景下,《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5月26日正式公布,并于6月1日开始施行。


《办法》是贯彻落实《专利法》的重要部门规章,对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办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尝试就《办法》对专利侵权的行政保护制度进行简要解读。


一、《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行政保护制度的规定


我国对专利的保护一直实行“双轨制”,即对于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也可以请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来处理。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一直存在着诉讼周期长、时间成本高等弊端,而行政手段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优势,有利于促进矛盾纠纷的快速解决,不失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保护自身权益的一个重要途径。


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正过程中,对专利侵权的行政保护制度予以完善细化,体现在修正后《专利法》的第七十条,修改的重点如下:

(1)按照修正前《专利法》的规定,只有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即地方知识产权局才能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为了更加完善专利侵权的行政保护,修正后的《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也就是说,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力进行处理。

(2)修正后的《专利法》对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工作予以细化。修正后的《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这不仅给予地方知识产权局更加灵活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方式,也提升了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效率。


二、《办法》在专利侵权行政保护方面的亮点


《专利法》立法层级高,确立的各项制度原则性强。作为其配套部门规章的《办法》,对《专利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了详细的操作性规范。


1. 明确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范围


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办法》通过确定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范围,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流。对于一般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交由地方知识产权局来处理;而对于全国范围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严重影响行业发展的大案、要案,因其牵涉面广、技术门槛高、处理难度大、影响广泛,则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这样,国家和地方的受案范围明确,有利于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


2. 明确通过行政手段处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启动流程


《办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第三条所述的情形,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


《办法》第五条规定,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通过《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做出行政裁决的主体只能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提出。

同时,《办法》对请求处理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提出了限定条件:

1)要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2)要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3)涉案专利权被侵犯的证据材料;

4)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省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涉案专利纠纷属于重大专利纠纷的证明材料。


另外,《办法》在征求意见稿中对涉案专利纠纷的限定条件包括“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在正式发布时该限定条件修改为“人民法院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立案”。也就是说,即使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已经就涉案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人民法院尚未立案,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仍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纠纷做出行政裁决。


3. 未对处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人员明确规定


《办法》第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配发的办案证件。


《办法》在征求意见稿中,对处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人员做出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应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配发的专利行政裁决执法证件,具体办案人员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遴选。来自专利局、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人事相关规定办理挂职或借调手续。”

在《办法》正式发布时并未对办案人员的遴选范围予以明确,其原因可能是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局外,极有可能需要其他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协助。这需要在今后实际案件的处理工作中予以明确。


总体来说,《办法》的制定,充分地尊重了《专利法》中专利侵权行政保护制度的立法宗旨,同时围绕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相关问题给出了切实有效的回应。随着《办法》的实施,行政裁决将在专利侵权纠纷的解决中发挥重要作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优化营商环境。


(本文为原创文章,作者为王俊林律师、石陇辉律师助理。欢迎转载,转发请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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